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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费孝良与龚建平、徐卫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孝良,龚建平,徐卫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费孝良。委托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建平。被告徐卫新。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费孝良与被告龚建平、徐卫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雄,被告徐卫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上海崇明岛从事建材运输业务,被告龚建平在崇明岛五七农场(与原告的暂住地很近)从事建筑施工业务,双方遂相识(相识已有7、8年)。2012年,被告龚建平要求原告代其采购石子、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并运输至工地。鉴于双方已交往多年,原告遂答应了被告龚建平的请求。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龚建平迟迟不支付货款,2014年5月2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龚建平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24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1月14日,被告徐卫新对被告龚建平的上述债务中的120000元提供担保,并答应在同年12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建平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其理应支付货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徐卫新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龚建平即刻支付材料款124000元及该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徐卫新对被告龚建平上述材料款中的12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建平未应诉、答辩。被告徐卫新辩称,1、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徐卫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龚建平之间的欠款事实;3、被告徐卫新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才在欠条上签字的,并非出于自愿,且也没有收到被告龚建平的请求。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徐卫新不应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卫新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龚建平素有买卖、运输石子、黄沙、水泥等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龚建平购买、运输石子、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就2012年材料款,被告龚建平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费孝良材料款人民币124000元,本款到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龚建平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4日,被告徐卫新在上述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注明“担保人徐卫新,人民币120000元,到12月底归还,担保人徐卫新,2014年11月14日。”后两被告均未在上述欠条注明的时限内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与被告徐卫新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龚建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龚建平欠原告2012年材料款124000元的事实,被告龚建平未按承诺时间归还欠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龚建平归还欠款12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在原告向被告龚建平催要欠款过程中,被告徐卫新在欠条下方出具担保的内容,视为被告徐卫新对被告龚建平的上述欠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徐卫新应对相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卫新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欠条下方所写的担保内容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徐卫新乃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欠条中书写担保内容所应承担法律责任,应是清楚的,且通过庭审调查确认,被告徐卫新系在公安机关协调处理双方矛盾时在上述欠条书面担保内容的,表明其同意担保的意思,故对被告徐卫新有关其受到了胁迫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费孝良人民币124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徐卫新对被告龚建平上述债务中的12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万菊英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人民陪审员  费永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暗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