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明忠与宁波宏鑫金汇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忠,宁波宏鑫金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47号原告:周明忠。被告:宁波宏鑫金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华。原告周明忠与被告宁波宏鑫金汇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运费11347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7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以后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支付误工费1万元。本院受理后,因需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宁波宏鑫金汇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运费11347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运输钢筋等建筑材料。其间,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运费2万元,尚欠运费11347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就上述所欠运费向原告出具《2014年3月份至5月份周明忠运费结算清单》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运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宏鑫金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周明忠运费1134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4元,由被告宁波宏鑫金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鞠云翔人民陪审员 俞可宁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