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广耀与李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耀,李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李广耀,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梅,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耀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从原告处赊购木条,货款为9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付款5000元后,余款一直推诿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给付木条款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从原告处赊购木条,货款为9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载明:“今欠到玖仟叁佰元整(¥9300)经手人:李红梅2014年4月10日”。被告付款5000元后,拒不支付余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元未付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广耀货款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