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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卫军喜与窦连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军喜,窦连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卫军喜,居民。被告窦连卫,居民。原告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沭阳县吴集镇境内沿吴集街老沭灌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沭阳中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多处挫裂伤,住院13天,发生医疗费21550.28元。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仅赔偿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5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98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9时26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吴集街老沭灌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善春家门前交叉路口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同方向的行人即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损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处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沭公交字第(2015)第906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连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卫军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沭阳中山医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15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骨折;2.头枕部皮肤挫裂伤;3.左胸壁皮肤挫裂伤伴异物残留;4.右手背及左大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加强营养等,支出医疗费21550.28元。被告仅赔偿2000元,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15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为130元,合计21914.2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卫军喜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5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130元,合计21914.28元,由被告窦连卫赔偿70%即15340元,冲除已赔偿的2000元后,余款133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