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陈新与万永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陈新,万永生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吴陈新。委托代理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永生。委托代理人杨永康,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陈新与被告万永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陈新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健、被告万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陈新诉称,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因其举报苏F×××××号汽车涉嫌非法运输危险品,在启东市运输管理处,被告与其发生争执,并对其实施了殴打,致其受伤。当日,其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498.63元。后经启东市公安局鉴定,其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因被告对其相关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98.63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7909元、护理费4458元、交通费480元,合计人民币21625.63元。被告万永生辨称,原告为报复其兄而故意扩大伤情,对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其愿赔偿原告2255.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因原告吴陈新举报被告万永生之兄的苏F×××××号汽车涉嫌非法运输危险品,在启东市运输管理处,被告万永生与原告吴陈新发生争执,并对其实施了殴打,致原告吴陈新受伤。当日,原告吴陈新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498.63元。后经启东市公安局鉴定,原告吴陈新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万永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启东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以上事实,由启东市公安局启公(汇)行罚决字(2015)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系不争之事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扩大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吴陈新为治伤所花医疗费8568.63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70元),剔除不合理用药舒血宁注射液为718.2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850.43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18元/天×1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司法技术人员的咨询意见,本院确认200元(10元/天×2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结合司法技术人员的咨询意见,本院确认6024.60元(100.41元/天×60天);5、护理费,结合司法技术人员的咨询意见,本院确认2100元[70元/天×(2人×10天+1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吴陈新的损失合计为16455.03元,由被告万永生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陈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55.03元二、驳回原告吴陈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