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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44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8时5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繁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东侧150米附近时,遇被害人徐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朱某某超车时因疏于观察,致轿车前部左侧撞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及后轮胎,致徐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朱某某电话报警。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且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书面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万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传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