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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水电工。2013年9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先后3次贩卖给孙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0.7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出租屋内,贩卖给孙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2、2014年12月7、8日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出租屋内,贩卖给孙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3、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出租屋内,贩卖给孙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程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的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段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