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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友与被告邓书明、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友,邓书明,周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王德友,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炎陵县。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法庭调解、提起上诉等。被告:邓书明,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被告:周春华,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王德友与被告邓书明、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友的委托代理人翁荣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书明、周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被告邓书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但之后一直未清偿,且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书明、周春芳偿还借款3.6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王德友自愿撤回对被告周春华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邓书明偿还借款3.6万元。原告王德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邓书明向原告借款3.6万元。被告邓书明、周春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王德友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2、被告邓书明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王德友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因被告邓书明、周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德友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邓书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德友借款3.6万元,原告王德友同意并向被告邓书明提供借款3.6万元,被告邓书明向原告王德友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王德友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之后,被告邓书明未向原告王德友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书明向原告王德友要求借款,原告王德友同意并向被告邓书明提供借款3.6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王德友向被告邓书明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邓书明未及时向原告王德友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王德友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王德友有权催告被告邓书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王德友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周春华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邓书明偿还借款3.6万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尊重。原告王德友要求被告邓书明偿还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邓书明、周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书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友借款3.6万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邓书明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王德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伯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