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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纪学山与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纪学山,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纪学山。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丰香,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莱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昌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忠斌,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纪学山因与被申请人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学山申请再审称:纪学山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工资总额由六个部分组成,其中包含计件工资,而计件工资中包含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纪学山主张的承包利润应当属于提成的一种,属于工资。依照劳办发(1993)224号复函中的规定,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双方因履行承包合同而发生争议,合同所约定的利润分成实际上是约定了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指令莱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审查过程中,莱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变更名称为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审查认为,纪学山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均是其作为合同乙方的三人之一,与甲方建业公司就相关建设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上缴费用标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建材机械及工程款催要等均有明确约定,另外还对乙方三人中即项目经理、技术员、施工员的利润分配作出约定,合同中并不包含纪学山与建业公司之间在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一审认定纪学山要求建业公司支付承包利润的诉讼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而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纪学山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莱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纪学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学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