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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明、杨红波与湖口县舜德乡村民委员会、杨小强、杨春奇、胡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杨红波,湖口县舜德乡石岭村民委员会,杨小强,杨春奇,胡玉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杨明,男。原告杨红波,男。被告湖口县舜德乡石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口县舜德乡石岭村。法定代表人杨林会,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杨小强,男。被告杨春奇,男。被告胡玉明,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明、杨红波诉被告湖口县舜德乡石岭村民委员会、杨小强、杨春奇、胡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杨明、杨红波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明、杨红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崔滢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