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板杉乡。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为狩猎,非法持有一支鸟铳长约三年之久。2015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在被告人邹某某家中杂物间门后面搜出疑似鸟铳一支。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邹某某持有的疑似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已由醴陵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收缴后集中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本院(2004)醴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醴陵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抓获经过、醴陵市公安局证明、指认枪支照片、户籍资料;2.证人邹建新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株公物鉴(痕迹)(2015)525号;5.搜查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所非法持有的枪支主要被其用于打猎,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邹某某所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邹某某所非法持有的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鸟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李洪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