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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农民。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已注销)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红叶路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蓝湾咖啡门前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某丙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刮擦。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2.1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由朱某丙报警,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提取的血样等物证;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沙兴早的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