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男,34岁(1980年9月8日出生),博士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颖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李颖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于2015年2月2日14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国民生银行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工位抽屉内起获甲基苯丙胺11.7克及吸毒工具。涉案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证人王×、邬×的证言,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毒品)字(2015)第FYA1500649-2015DP0354号《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工作说明,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牛×的辩护人李颖志所提被告人牛×系初犯,认罪、悔罪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牛×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之冰壶一个、吸管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雪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