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易黎明诉被告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被告蒋祥明、被告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黎明,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蒋祥明,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周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易黎明,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本东,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蒋祥明,男,1955年2月1日出生。被告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周太平,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易黎明与被告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怡米业公司)、被告蒋祥明、被告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妹食品公司)、被告周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陶新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胡本东和被告神怡米业公司、被告蒋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黎明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神怡米业公司提供56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4日止,逾期不还利息按2%计算,并约定了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用其拥有的250吨稻谷或150吨大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蒋祥明、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为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神怡米业公司提供36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止,逾期不还利息按3%计算,并约定了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用其拥有的100吨稻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蒋祥明、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为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2日,原告再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神怡米业公司提供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1日止,逾期不还利息按3.8%计算,并约定了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用其拥有的200吨稻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蒋祥明、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为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神怡米业公司,但各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其利息,其利息从上述借款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分别按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的利率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条、单位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共同拟证实原告借款56万元给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并且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同时提供了抵押物和担保人;证据二、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条、单位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共同拟证实原告借款35万元给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并且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同时提供了抵押物和担保人。证据三、2014年2月22日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条、单位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共同拟证实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并且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同时提供了抵押物和担保人。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和被告蒋祥明辩称,被告借钱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和被告蒋祥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和被告蒋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神怡米业公司为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易黎明借款,其借款情况如下:1、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神怡米业公司提供56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做为借款人在此合同上盖章,被告蒋祥明做为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合同上签名,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也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时,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做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56万元的借款条,该借款条上写明,逾期还款的,被告神怡米业公司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给付违约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蒋祥明、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借款条上也予以签名、盖章。原告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用其拥有的250吨稻谷或150吨大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另外,被告蒋祥明、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在当天为此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此保证书约定各保证人为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为此债务被全部清偿时止。2、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神怡米业公司提供3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做为借款人在此合同上盖章,被告蒋祥明做为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合同上签名,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也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时,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做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款条,该借款条上写明,逾期还款的,被告神怡米业公司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给付违约金,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蒋祥明、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借款条上也予以签名、盖章。原告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用其拥有的100吨稻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另外,被告蒋祥明、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在当天为此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此保证书约定各保证人为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为此债务被全部清偿时止。3、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神怡米业公司提供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做为借款人在此合同上盖章,被告蒋祥明做为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合同上签名,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也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时,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做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款条,该借款条上写明,逾期还款的,被告神怡米业公司每日按借款金额的8‰给付违约金,并按月息3.8%支付利息;被告蒋祥明、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借款条上也予以签名、盖章。原告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用其拥有的200吨稻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另外,被告蒋祥明、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在当天为此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此保证书约定各保证人为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为此债务被全部清偿时止。上述三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均已按合同的约定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神怡米业公司,但各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任何本金和利息,且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向原告所提供的抵押物即稻谷和大米已被变卖,不再在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存放。原告催收借款无果后便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2月期间1-3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先后三次共向原告易黎明借款14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条,被告蒋祥明、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在该借款合同和借款条上均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且被告蒋祥明、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还向原告为本案的借款作出了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书。此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被告蒋祥明、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为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法律关系均依法成立。本案中的借款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利息和违约金均做了约定,现借款期限已过,各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但本案三笔借款中利息和违约金所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出的金额,其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我国的相关法律已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了最高上限地限制,当事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的约定,其相关的总损失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院在本案中依法可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05%计息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诉请和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再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借款中,被告蒋祥明、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自愿为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已逾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蒋祥明、被告湘妹食品公司和被告周太平依法应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易黎明的诉请内容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易黎明的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其利息偿还给原告易黎明,其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1、被告神怡米业公司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本金56万元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计息;2、被告神怡米业公司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本金35万元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计息;3、被告神怡米业公司2014年2月22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4年3月22日开始计息;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其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算;二、被告蒋祥明、被告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太平对被告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蒋祥明、被告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太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易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92元,由被告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被告蒋祥明、被告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文 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陶新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亚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