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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郑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郑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282号原告杨建军。委托代理人孟洪权,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波。原告杨建军为与被告郑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高弹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000元未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7000元。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2月22日被告郑建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建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郑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军与被告郑建波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郑建波尚欠原告杨建军货款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军货款237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