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宏佑与王超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宏佑,王超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沈宏佑。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李晓莉,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勇。原告沈宏佑诉被告王超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李晓莉,被告王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南文峰路30号院内建筑面积356.4㎡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新密房权证字第××号)以75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340000元现金,其中300000元属于被告付给原告的定金,40000元属于购房款。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剩余450000元购房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的购房款,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后期的450000元购房款,则被告无权向原告收回其已支付的300000元定金,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购房款71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购房款340000元,下欠购房款410000元可以支付给原告利息,不同意再支付给原告710000元的购房款,房子可以退回给原告,但原告应退回我部分款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7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房产一套,以及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支付后期房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位于新密市南文峰路30号院8号楼4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356.4㎡,出售给被告;双方商定的房价为750000元;付款办法: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付款300000元作为履行协议的定金,待被告将余款按时付完后,该300000元定金可充抵房款。剩余450000元房款于本协议签订之后两个月内付清,即2015年1月1日前付200000元,2015年2月1日前付250000元;被告支付定金300000元之后,原告应将房产证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即可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生效后,原告在7日内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后期的450000元房款,即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无权收回其所预付的300000元定金。本协议自行解除,被告将房产证原件退还原告。协议对其他方面也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4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定金,40000元为购房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事后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410000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除约定的定金数额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无效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不守诚信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购房定金300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承受能力,定金的数额按合同标的额的10%为宜。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的定金应抵付购房款,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购房款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因违约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定金作为对被告违约行为的一种经济处罚,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勇交付给原告沈宏佑定金300000元其中75000元作为定金为原告所有,剩余225000元充抵王超勇的购房款。被告王超勇欠原告购房款750000元,扣除充抵的225000元和已付购房款40000元,剩余48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070元,共计15070元,由被告王超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敏代理审判员 郭元利人民陪审员 张结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