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益阳市华昌锑业有限公司与广西鑫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张杰、覃安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华昌锑业有限公司,广西鑫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张杰,覃安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益阳市华昌锑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008939-8。住房所地湖南省益阳市会龙路515号。法定代表人王柏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广西鑫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48号南湖聚宝苑D区8层D082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被告张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覃安弟。委托代理人黄东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益阳市华昌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鑫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张杰、覃安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西鑫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张杰、覃安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向本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广西鑫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张杰、覃安弟均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益阳市华昌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鑫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张杰、覃安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该案被告广西鑫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张杰的住所地均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覃安弟的住所地在广西田林县,且原、被告就管辖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合同履行地在益阳市资阳区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案的管辖适应一般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广西鑫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张杰、覃安弟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