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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钟某甲诉钟某乙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钟某甲,男,生于1939年1月16日,汉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乙,男,生于1979年8月24日,汉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钟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钟某甲不服,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东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明德、被告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西房后墙与被告宅院菜园相邻,由于被告浇灌菜园,致使原告房屋后墙处于浸泡状态。2014年6月18日晚,原告房屋后墙倒塌,事发后原告就所造成的损失及重新维修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后原告通过乡政府及村委会进行协商,被告态度蛮横且要求原告让出地基10公分进行修建,致使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1、按原址修建西房西墙,被告不得妨害;2、其他请求另案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倒塌墙基上按土块砌墙,我不妨碍,若被告挖地槽,打混凝土修建西墙,我干涉不让原告砌墙。假如原告向东让出10公分修建倒塌西墙我不干涉,因村委会、乡政府调解,我修建房屋时给原告已让出10公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的西房后墙紧靠被告宅院菜地。原告西房后墙是多年前土块砌的墙,2014年6月18日晚该墙倒塌。原告按原址用土块修建西房后墙被告不干涉,若用其他建筑材料修建,被告进行妨碍,不让原告砌墙。原告给被告向东让10公分砌墙,被告不干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乡政府和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宅基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西房后墙倒塌后使用何种建筑材料重新在原墙基上修建,未侵犯被告的权利,被告无权干涉,原告请求在倒塌墙基上修建西房西墙,被告不得妨害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乡政府和村委会的处理说明辩解修建自家房屋时给原告已向西留出10公分,原告修建房屋时应该向东给被告留出10公分,该处理说明上原告并未签字或捺印,对原告没有拘束力,且村委会的处理说明上村委会书记陶凤英本人未签字,是别人代签的,被告以两份处理说明要求原告向东留出10公分后进行砌墙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某甲在西房西墙倒塌的原墙基上用何种建筑材料砌墙,被告钟某乙不得进行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钟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英代理审判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王承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慧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