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代码证登记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18号44号楼4单元102室,现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石沟工业园虎山车辆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海,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工业园区大全路5号。法定代表人黄喜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维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新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诉称,福泰公司与海之舰公司签订3份加工定作桥架合同,合同总价款273757.60元。福泰公司按约供货,海之舰公司仅付8万元,余款193759.60元经催要迟迟未付。福泰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海之舰公司支付193759.60元及违约金20345元,合计214102.6元。海之舰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期间,福泰公司与海之舰公司签订3份桥架定作加工合同,分别为:一、2013年6月8日签订130897元的桥架合同。同年7月1日,海之舰公司签收定作物。二、2013年7月3日签订64156元的桥架合同。约定货到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验收合格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同年7月12日,海之舰公司签收定作物。三、2013年7月8日签订78703.80元的桥架合同。同年7月16日,海之舰公司签收定作物。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由福泰公司开具全款增值税发票,海之舰公司付清价款。福泰公司提供的定作物价款总额273757.60元,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给海之舰公司,福泰公司也提供了检验报告。嗣后,海之舰公司仅于2013年7月12日付款4万元。福泰公司发出传真和律师函催要欠款,海之舰公司没有回复。2013年12月26日,福泰公司曾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海之舰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汇了4万元至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并约定其余款项在2014年6月和8月分两次付清。福泰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后因福泰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福泰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供货完毕,海之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福泰公司主张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海之舰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定作物价款,长期拖欠,对福泰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海之舰公司结欠福泰公司价款193757.6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一并付清。上诉人海之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桥架供货合同9.1约定,在施工现场因产品质量问题出现异议后,由卖方承担责任及损失。同时第4条还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之内,卖方需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到买方指定现场。福泰公司送货后,验收不合格,造成海之舰公司停工损失5.6万元,双方因此协商不成,故拖延了付款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福泰公司承担海之舰公司停工损失5.6万元。被上诉人福泰公司辩称,海之舰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福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桥架加工义务并已供货完毕,海之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海之舰公司抗辩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停工损失5.6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福泰公司多次催要价款,海之舰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拖延付款,给福泰公司造成的相关利息损失,海之舰公司应当承担。综上,海之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青岛海之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孟惠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