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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在无锡市文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盛岸路出口处时,碰撞路边石块,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周某甲血样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其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电话联系记录单,驾驶信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处警经过,接处警登记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柳飞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