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上海开源储运码头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富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开源储运码头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福建省中富投资有限公司,福建莆屿贸易有限公司,张佛禄,刘何丽,吴孙松,郑旺智,黄达香,吴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源储运码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负责人林志铭,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佛禄,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旺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佛禄,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何丽,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孙松,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旺智,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达香,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祥红,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上诉人上海开源储运码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福建省中富投资有限公司、福建莆屿贸易有限公司、张佛禄、刘何丽、吴孙松、郑旺智、黄达香、吴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上海开源储运码头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李秀英代理审判员 庄丹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振云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济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