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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友英与曹玲宾、郭邵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英,曹玲宾,郭邵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李友英。委托代理人XX,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玲宾。被告郭邵冰。委托代理人祝锋启,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英与被告曹玲宾、郭邵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郭邵冰的委托代理人祝锋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玲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英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玲宾未答辩,未应诉。被告郭邵冰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并非当日实际借款,当日原告分文未借给被告,该款应是之前所借债务高息累积的数额,原告主张是当日所借现金应提交证据证明,或法院依法查证是否真实;二、无论借条所载事项是否真实,该借款郭邵冰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二被告已离婚,不能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持借条一份诉至本院,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友英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此款在李友英家中现金支付。借款人:曹玲宾2014.12.18日”。经质证,被告郭邵冰主张对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借款的过程,原告陈述如下:被告曹玲宾曾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只凑到了140000元,2014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曹玲宾到原告家中拿走现金后,下午在其办公室为原告出具的本案借条。经质证,被告郭邵冰主张签订借条时其并不在场,并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曹玲宾与原告对2014年12月17日之前债务的结算,而非新发生的借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郭邵冰提交原告与其丈夫丁艳波书写的证明、借款明细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逄某出庭作证,逄某陈述本案借款系对之前债务的结算,借条也是于2014年12月17日书写的。经质证,原告认可其书写的证明及借款明细,但主张本案借款系新发生的债务,且在二被告结婚期间其与被告曹玲宾还有其他借款,并提交2014年4月22日、2014年9月28日的借条两份为证,原告主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借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郭邵冰是否应对被告曹玲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管本案借款系于2014年12月18日新发生的债务,还是对2014年12月17日之前的债务结算,时间均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2日、2014年9月28日的两份借条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玲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存在借贷关系,故在被告郭邵冰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邵冰应对被告曹玲宾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邵冰以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为由主张免责,但该理由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新发生的债务,被告郭邵冰则主张该笔借款系对之前债务的结算,不管本案借款系新债旧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曹玲宾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玲宾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曹玲宾偿还借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邵冰应对被告曹玲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曹玲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玲宾、郭邵冰共同偿还原告李友英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360元,由被告曹玲宾、郭邵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审 判 员  张槐聪人民陪审员  张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