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金迎庆与杜遵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74号原告金迎庆,现在江西省南昌仁爱妇产医院工作。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遵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金迎庆与被告杜遵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金迎庆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杜遵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迎庆诉称:我与被告杜遵艳于1993年8月15日在宜城市璞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4月2日,双方决定协议离婚,并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号为:鄂襄宜离字071000219号。离婚当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约定:位于璞河镇卫生院四间民房产权归女方(即被告杜遵艳)所有,碧水云天小区702单元一套房产归男方(即原告金迎庆)所有。男方同意离婚后女方可一人在该单元最多居住5年,5年后女方无条件搬出该单元,在5年内如果女方再婚不允许居住。现5年期限已到,我要求被告搬出该单元,遭到被告的明确拒绝。因此向法院诉请被告杜遵艳搬离该单元房,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遵艳按每年300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时间从2015年4月3日开始计算至返还之日。被告杜遵艳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的有离婚协议,但是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现要求与原告重新分割财产;二、原告要求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应该从超期之日算起。三、我同意搬离,但要求原告支付我装修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原件。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位于璞河镇卫生院四间民房产权归女方杜遵艳所有,碧水云天小区702单元一套房产归男方金迎庆所有。男方同意离婚后女方可一人在该单元最多居住5年,5年后女方无条件搬出该单元,在5年内如果女方再婚不允许居住。无子女抚养问题,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房贷)由男方承担于女方无关。证明碧水云天小区702单元一套房产归男方(即原告金迎庆)所有,被告仅有最多5年的居住期限。证据2、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碧水云天小区702单元的房产所有人是原告金迎庆。被告杜遵艳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3、小孩金旭康死亡证明、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两案诉讼费票据。证明当时双方正在为小孩死亡事件诉讼,所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候头脑不太清醒,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当时正在为小孩的死亡打官司,自己精神状态存在问题,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虽然当时小孩意外身亡,但不能表示被告精神出现异常。本案对于1、2、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对1、2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3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金迎庆与被告杜遵艳原系夫妻,1993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同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约定:1、位于璞河镇卫生院四间民房产权归女方所有,碧水云天小区702单元一套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女方可一人在该单元内最多居住5年,5年后女方无条件搬出该单元,在5年内,如果女方再婚,不允许居住。两套房产内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2、无子女抚养;3、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房贷)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4、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得干涉对方婚姻自由。现五年时间已到,原告金迎庆要求被告杜遵艳搬离讼争得702号单元房。被告杜遵艳认为其与原告金迎庆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拒绝搬出,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金迎庆与被告杜遵艳于2010年4月2日在宜城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并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该协议的约定内容。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被告杜遵艳在原告金迎庆位于碧水云天小区的D栋702号单元居住期限在2015年4月2日已经届满,被告杜遵艳应当搬离该单元,原告金迎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迎庆要求被告杜遵艳按照3000元/年支付从2015年4月3日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的房屋占用费用,因双方对此项内容没有约定,原告金迎庆亦未提交讼争单元同路段的房屋租赁均价或具有鉴定职能部门的房租价格结论,对原告金迎庆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杜遵艳以签订协议时意识不够清醒,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为由,拒绝搬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离婚协议书》系在被欺骗或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被告杜遵艳对于自己的辩称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杜遵艳要求原告金迎庆支付装修款,应当提起反诉,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杜遵艳未提出反诉,被告杜遵艳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遵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房屋并交付原告金迎庆位于宜城市碧水云天小区D栋702号单元。二、驳回原告金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杜遵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洪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