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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邹兰香、周拥军与曾斌、刘青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兰香,周拥军,曾斌,刘青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兰香,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拥军,农民。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珍,农民,系被上诉人曾斌之妻。上诉人邹兰香、周拥军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曾斌、刘青珍在自家屋坪开办了一个露天滑冰场,名叫“六竹滑冰场”,并且在住房设立了一个小卖部和两个KTV包厢。2014年2月3日晚上六点左右,刘新星等人在新化县洋溪镇六竹滑冰场玩时,发现其前女友的现任男友欧阳锌及其表兄弟周建邦等人也在那里玩,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刘新星等人将欧阳锌等人打了一顿后离开六竹滑冰场。欧阳锌被打后,周建邦等人为打听刘新星的电话,前往青山网吧接其女友欧叁辉回六竹滑冰场。刘新星从欧阳帆处得知欧阳锌、周建邦等人在找其报复的情况后,又纠集人员欲殴打欧阳锌等人。曾颖得知刘新星等人准备打架,遂驾驶小车去帮助刘新星打架,途经洋溪镇粮站附近时,曾颖下车从一废旧屋内拿了一把鸟铳上车,之后,曾颖在六竹滑冰场附近和刘新星等人汇合。随后,曾颖、刘新星等人至滑冰场内寻找欧阳锌等人未果后返回滑冰场外,曾颖和罗敏杰则驾车外出寻找欧阳锌等人。不久,欧阳锌、周建邦等人也驾车来到滑冰场外,曾颖、罗敏杰发现后,将车横在欧阳锌等人车后,然后下车从后备箱拿出一把管杀和一把砍刀,欧阳锌、周建邦等人见状即下车跑进滑冰场内的小卖部躲避,见此,曾颖从车上拿着鸟铳冲进滑冰场,追进小卖部内,持鸟铳朝周建邦头部开了一铳,周建邦当即倒地死亡。周建邦被杀害时,被告曾斌在小卖部门口,其妻被告刘青珍在小卖部里看电视,开枪后,被告曾斌吩咐其儿子报警,并自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周建邦的同伙将其送入医院。2014年12月9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曾颖死刑,判决曾颖、刘新星、罗敏杰连带赔偿原告邹兰香、周拥军经济损失21946.5元(丧葬费用)。曾颖现已执行死刑。被告两夫妇开办的六竹滑冰场未办理相关营业手续、未设立安检设备和配备安保人员,滑冰场每人每次收费1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本案为第三人侵权引起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两原告之子周建邦之死系曾颖等人故意杀害,故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曾颖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建邦系离开滑冰场后返回滑冰场的途中遭遇追杀,跑进滑冰场内小卖部的目的是躲避追杀,而不是到滑冰场溜冰,此时,两被告对其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两被告对于曾颖故意杀害周建邦的行为无法预见,加之曾颖冲进小卖部开枪杀害周建邦的整个过程过于短暂,两被告夫妇来不及发现和制止,在本案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对两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方承担其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兰香、周拥军请求被告曾斌、刘青珍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兰香、周拥军负担。上诉人邹兰香、周拥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l、《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立法原意是公共场所对所有进入人员都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不考虑进入人员是否在场所进行消费。六竹滑冰场作为一个娱乐场所,对进入场内的人员都有安全保障义务,况且事件的起因发生于六竹滑冰场,周建邦也在六竹滑冰场滑冰消费,周建邦只要在滑冰场内,被上诉人对周建邦就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以周建邦躲避追杀躲进滑冰场为由认为两被告不负有安保义务是极其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开办的六竹滑冰场未办理相关营业手续,未设立安检设备和配备安检人员,导致了凶手能够进入滑冰场行凶,杀害了周建邦;且被上诉人的过错是导致周建邦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以无法预见、来不及发现和制止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是极其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答辩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因杀害周建邦的凶手曾颖、刘新星和罗敏杰仅承担了21946.5元的丧葬费用,该笔费用并没有执行到位,另一民事被告欧阳帆仅承担了2万元的费用,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被上诉人作为安保义务人,在侵权第三人未能予以赔偿的情况下,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曾斌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儿子不是在被上诉人处滑冰和消费,是上诉人的儿子被人追杀躲到滑冰场,被上诉人也不知情,枪响后被上诉人跑来看才知道有人在开枪,发生事情后被上诉人报了警,报了120,被上诉人尽到了一个公民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刘青珍未予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曾颖现已执行死刑”外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曾颖故意杀人案现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兰香、周拥军之子周建邦被曾颖等人故意杀害,令人悲悯同情,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邹兰香、周拥军因周建邦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无疑应由曾颖等人承担侵权责任。现上诉人邹兰香、周拥军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曾斌、刘青珍赔偿因其子死亡给两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曾斌、刘青珍虽系“六竹滑冰场”的经营者,但周建邦系离开滑冰场后返回滑冰场的途中遭遇追杀,其跑进滑冰场内被上诉人曾斌、刘青珍的小卖部是为了躲避追杀,并非到滑冰场溜冰,被上诉人曾斌、刘青珍对其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两人对于曾颖故意杀害周建邦的行为也无法预见,加之曾颖冲进小卖部开枪杀害周建邦的整个过程短暂,两人来不及发现和制止,在本案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邹兰香、周拥军此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邹兰香、周拥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邹兰香、周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