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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力鑫,佳木斯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力鑫、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家中因土地问题导致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当即报警,辖区派出所民警到原告家中查明情况后便要求将原、被告带到派出所处理。在去往派出所的途中,被告突然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派出所民警送往佳木斯市郊区医院救治。后因原告头部伤势过重,原告被转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周。2014年11月21日,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作出佳郊公(英)行罚决字(2014)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张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6.20元、误工费315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2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30元,合计为8263.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因佳木斯市政府要征用土地,原告将被告及其妹妹的土地占为己有,并将国家发放给被告的粮食直补取走,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付其每年1000元的土地承包费,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可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要求原告将土地承包费支付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部门颁发及出具,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门诊费票据16张,金额为1796.20元。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所支付的医疗救治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情支付的医疗费的情况,但经本庭核实,该16张医疗门诊票据合计金额为1514元,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100元。证明原告因被告致伤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周,鉴定费1100元系原告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1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为每天1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某某房产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佳郊公(英)行罚决字(2014)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英俊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英俊派出所结案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但对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申请向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英俊派出所调取,且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原、被告在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四队的原告家门前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张某某用砖头将原告张某某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周。2014年11月21日,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作出佳郊公(英)行罚决字(2014)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张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6.20元、误工费315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2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30元,合计为8263.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1514元,发生误工费为每天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张某某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的后果,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因未冷静处理兄弟关系,致使矛盾激化,应承担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50元(150元/天×3周×7天/周)、司法鉴定费1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6.20元,因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情实际支出费用为1514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151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因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为原告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未给予原告受伤后营养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门诊就医9天的交通费27元(3元/天×9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合计为5791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4053.70元,对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其要求原告张某某给付其每年1000元的土地承包费,因其辩解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53.7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