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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庆平与被告李庆平与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平,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4072号原告李庆平,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住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时传钦,公司经理。原告李庆平与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年利0.01元,月息0.008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前在被告厂里装卸棉纱,后被告周转资金不足,2012年5月22日被告现金会计王某某经法定代表人时传钦同意,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借款25000元交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庆平现金贰万伍千元整,年利息0.01元,月利息0.008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增添了新设备,于2013年3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庆平现金参万元整,年利息0.01元,月利息0.008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出庭。审理中原告称,当时约定借款时间超过一年按月息0.01元计算,不到一年按月息0.008元计算。后经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时传钦对此表示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间以借据记载的时间为准。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即借款时间超过一年按月息0.01元计算利息,不到一年按月息0.008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贷款利息的最高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两笔借款,借款时间均超过一年,利息自借据载明的借款日期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权力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庆平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本金25000元、30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2年5月22日、2013年3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