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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玉宝与余少霞、林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宝,余少霞,林挺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郑玉宝,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梁秋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本斌,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少霞,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挺浩,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郑玉宝与被告余少霞、林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宝的委托代理人邱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少霞、林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宝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余少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5月13日分两次汇入被告余少霞账户300万元。被告余少霞后陆续还款。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余少霞与原告经过结算后,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确认被告余少霞借到原告200万元,并同意按照3%的月息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余少霞有零星还款。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少霞、林挺浩再次结算确认,被告仍欠款114.577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后被告余少霞仅在2014年3月15日前还款一笔10万元。截止到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104.5775万元,后经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余少霞、林挺浩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4.5775万元;并以104.577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为40.7852万元),以上合计145.3627万元;2、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少霞、林挺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1、建设银行流水业务单,证明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3日,原告分两次汇款给被告余少霞,共计300万元;2、借条,证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余少霞与原告经过结算后出具一张借条,确认被告余少霞向原告借到200万元,并同意按照3%的月息计算利息;3、还款协议,证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少霞、林挺浩再次结算确认,俩被告仍欠款114.5115万元,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并约定俩被告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原告出示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余少霞、林挺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余少霞、林挺浩尚欠原告郑玉宝借款本金104.577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余少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577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少霞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余少霞、林挺浩共同达成的还款协议中,被告林挺浩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还款协议进行签字确认,故被告林挺浩属于共同借款人,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俩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余少霞、林挺浩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少霞、林挺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郑玉宝借款本金104.57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郑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143元,由被告余少霞、林挺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庄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