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东,系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虽然有时也生气吵架,但也不影响家庭短时间内正常过日子。婚后已有一儿一女两个孩子。2007年10月,聂某某隐瞒张某某离家外出不归两个多月,张某某一直不知聂某某去向。2008年以来,聂某某每年都瞒着张某某离家不归二至三次,每次少则二至三个月,多则半年左右,对家庭不管不问,根本不尽一个当父亲的责任。张某某带着两个孩子完全依靠娘家父母的帮助和支持艰难度日。去年2月以来,聂某某一直外出不归,也不与张某某联系,完全不履行关照家庭、抚养子女的义务。张某某带着两个孩子(大的7岁,小的不到2岁),度日如年,艰难至极,伤心至极,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聂某甲归张某某抚养,聂某某每月支付女儿聂某甲抚养费500元至该女18周岁为止;儿子聂某乙由聂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聂某某负担。被告聂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聂某某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一女聂某甲现在本市焦店镇褚庄村小学上学,于2013年9月17日生育一子聂某乙。现张某某以被告聂某某经常离家外出不归,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明和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聂某某相识时间较长,结婚后感情虽然一般,但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属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不属于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张某某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应给双方一次修复感情的机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淑扬审 判 员 佘明光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