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贺州市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自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自成。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舒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廖碧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明放。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自成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自成的委托代理人钟晨、陈舒婷,被上诉人贺州市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9日至9月18日共六个月。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张自成自愿提供贺州国用(2009)第220020号土地使用权及贺房权证字第(2004)00021772号房屋、贺州国用(1997)第0038号土地使用权、扶国用(2009)第(01)387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质)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若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贷款方享有对抵(质)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等处分款中优先受偿权。第八条第1项约定“签订本合同后,贷款方应在借款方提出借据1日内(假日顺延)将贷款放出,转入借款方账户。如贷款方未按期发放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的贷款利息的20%向借款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自成出具载明“今收到贺州市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给本人人民币1090000元”的《借款收据》,并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提供借款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后,没有将1090000元转入被告方账户,而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后即2012年3月9日至3月30日,先后六次在柳州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从廖荣纳、廖荣宽、叶祉群账户中提取现金存放公司保险柜中,共计1600000元。另查明,原告鸿运公司是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广西广泰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由柳州正菱集团出资设立,柳州正菱集团由廖荣纳、廖荣宽、叶祉群等股东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廖荣纳,其中廖荣宽是廖荣纳的堂弟,叶祉群是廖荣纳的妻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放贷方式为由借款人先出具借款收据,贷款人后发放贷款,贷款转入借款方账户。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以转账方式付款,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借款合同借款人鸿运公司与柳州正菱集团、廖荣纳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贷款人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90000元贷款。理由是:第一,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实际支付为合同履行要件,付款方式只是合同履行的一种形式,可以转账支付,也可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第二,原告鸿运公司是柳州正菱集团的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是廖荣纳,鸿运公司与柳州正菱集团之间是关联公司,柳州正菱集团的支付行为与鸿运公司的支付行为之间属表见代理关系。廖荣纳及其亲属在2012年3月9日至3月30日,也就是原、被告2012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同一个月内,先后六次在柳州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从廖荣纳、廖荣宽、叶祉群账户中取现提存1600000元于公司,柳州正菱集团(廖荣纳)有足够资金代表鸿运公司一次或者数次向被告支付1090000贷款。第四,借款人用自己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担保抵押至今仍未解除,若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应当向贷款人主张支付贷款的权利,或者解除合同及抵押担保,可借款人既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和抵押,显然不符合情理。第五,被告自认在《借款收据》落款下方的“2012、9、5补签”笔迹是其本人书写,并在《借款收据》正文下方加注“此为借款合同鸿运贷(2012319)的合同(借据)借款”,可见,被告“2012、9、5补签”是对《借款收据》载明收到鸿运公司1090000元款额的确认。综上,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9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1090000元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指定时限内,没有交纳反诉费,视为其自动撤回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张自成应偿还原告贺州市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自成负担。上诉人张自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后,没有将109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而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后即2012年3月9日至3月30日,先后六次在柳州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从廖荣纳、廖荣宽、叶祉群账户中提取现金存放公司保险柜中,共计1600000元。”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取过16O万元并将钱存放在公司保险柜中。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中可以看出,是案外人廖荣纳及其亲属提存160万元在柳州正菱集团,而并非提存在被上诉人鸿运公司。案外人廖荣纳及其亲属提存钱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二、一审法院仅凭6张案外人廖荣纳及其亲属的提取现金取款凭条就认为柳州正菱集团(廖荣纳)有足够资金代表被上诉人鸿运公司一次或数次向上诉人发放109万贷款,柳州正菱集团支付给上诉人贷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的。事实上上诉人从未从柳州正菱集团(廖荣纳)处拿过现金,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贷款款项的事实。案外人廖荣纳及其亲属的6张提取现金取款凭条不是能证明本案发放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该6张取款凭条仅能证明案外人廖荣纳及其亲属提取过现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提取的现金用在何处,去向哪里。案件主要事实的查清须要有直接证据的证实或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汇款给上诉人以及给付相关现金的凭证。仅依据案外人廖荣纳及其亲属6张凭证提取现金的总金额为160万元就推测出其包括了被上诉人应贷款发放给上诉人的109万元,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定。公司有公司的财务制度,公司的收支状况应通过公司的财务帐簿这一特殊载体中反映,但从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有效的、直接的支付凭证来证实其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与其他人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的借款合同案件中均出现被上诉人发放贷款的银行转帐记录,唯独本案没有该证据材料,显然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显然,《借款合同》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贷款义务而使得合同至今未履行。一审法院仅凭6张取款凭证就推测认定柳州正菱集团存在代为发放贷款行为并代表了被上诉人鸿运公司向上诉人发放贷款是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3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签订本合同后,贷款方应在借款方提出借据一日内(假日顺延)将贷款放出,转入借款方账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就已经出具了《借款收据》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给被上诉人并自愿提供《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但至今被上诉人都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9万借款发放给上诉人,《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一审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打过任何款项到上诉人的指定账户,上诉人也一直未从被上诉人处拿过任何现金款项,该《借款合同》至今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综上,本案《借款合同》至今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显然是错误判决。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鸿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人民币109万元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在借款收据上签字进行确认,说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这笔款。而且上诉人从签订借款合同到本案一审诉讼前,对收到被上诉人109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二、对于现金借款的问题,这是张自成本人要求的,因为张自成有其他的案件,如果款项打入张自成的个人账户,可能张自成本人拿不到款项,所以是张自成本人要求被上诉人给现金。三、上诉人认为正菱集团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是错误的,鸿运公司的大股东是柳州市九菱贸易有限公司,而九菱贸易有限公司是正菱公司的子公司,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廖荣纳的亲妹妹。至于公司如何出账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上诉人以此质疑本案借贷关系的存在,理由是不成立的。上诉人本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上按的2次手印也能说明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1、被上诉人是否先后六次从廖荣纳、廖荣宽、叶祉群的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共计1600000元存放于被上诉人公司?2、一审是否漏查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担保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被上诉人与柳州正菱集团是否是关联公司?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取过16O万元并将钱存放于被上诉人公司,而是案外人廖荣纳及其亲属提取160万元放在柳州正菱集团。2、一审遗漏了上诉人所提供的担保物,因为没有借到款所以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一审另查明部分关于被上诉人与柳州正菱集团关系的事实,只是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并未查实。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廖荣纳及其亲属提取的160万元是存放于被上诉人公司还是柳州正菱集团的保险柜都没有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2、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担保物确实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否进行抵押登记是金融行业的技术性问题,只要双方当事人协议写明担保的内容即可。3、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属实,被上诉人与柳州正菱集团属于关联公司。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交的6份银行取款凭条和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的取款和放款事实分析,案外人廖荣纳及其亲属先后六次从廖荣纳、廖荣宽、叶祉群的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共计1600000元存放于柳州正菱集团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虽然对上述6份银行取款凭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是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先后六次从廖荣纳、廖荣宽、叶祉群的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1600000元存放于被上诉人公司,其中关于提款主体和现金存放地点认定错误,与取款凭条所反映和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2、对于张自成所提供的借款担保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无异议,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3、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关于被上诉人与柳州正菱集团,以及被上诉人董事长廖碧群与廖荣纳、廖荣宽、叶祉群相互之间关系的事实,仅有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自成是否收到被上诉人鸿运公司发放的贷款109万元?首先,对于2012年3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贷款109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该《借款合同》构成被上诉人据以向上诉人发放贷款的直接依据。其次,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9万元贷款转入上诉人的账户,但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的2012年9月5日,上诉人本人向被上诉人补签借款收据,确认其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贷款109万元。上诉人还在借款收据上特别注明:该笔款项为2012年3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张自成向法院承认该借款收据是其本人于2012年9月5日亲笔补签的。故上诉人亲笔签字确认收到借款109万元的收据,依法能够作为被上诉人履行《借款合同》中发放贷款义务的直接证据。再次,2012年3月19日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其109万元借款向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到房管和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上诉人自愿为其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该担保事实的存在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补强性证据。最后,上述有关《借款合同》是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借款收据》也是上诉人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109万元现金,该109万元实际上是与上诉人有关的其他案件涉及的207万元借款累计下来的利息,但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完全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的账户发放贷款,以及案外人廖荣纳及其亲属提取现金160万元与本案无关,从而否认本案《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贷款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上诉人本人事后也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09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借款合同》已得到全面履行。上诉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拒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10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上诉人以经济极度困难为由申请缓交,本院依法予以批准),由上诉人张自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严永茂代理审判员杨蕾代理审判员黄义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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