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志平诉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尤建华、蔡红平、陈滨苏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平,如东县人民政府,尤建华,蔡红平,陈滨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073号原告徐志平。委托代理人周烈,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县长。委托代理人丁晓林,如东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松柏,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尤建华。第三人蔡红平。第三人陈滨苏。蔡红平、陈滨苏委托代理人刘冠军,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平诉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13日立案后,于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尤建华、蔡红平、陈滨苏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周烈,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林、高松柏,第三人蔡红平、陈滨苏的委托代理人刘冠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尤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平诉称,我于2000年8月3日向尤建华购买位于如东县掘港镇南公路14号406室房屋一套,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期间,我曾多次要求尤建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尤建华以种种借口拖延办理。2009年7月16日,尤建华以前夫王培泉名义办理案涉房屋的遗失补证。2009年7月28日,尤建华请他人冒充王培泉,至被告行政审批中心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尤建华名下,房产证号为掘港字第09113**号。2010年1月19日,尤建华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蔡红平、陈滨苏夫妇,被告向蔡红平、陈滨苏颁发了掘港字第101029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办理掘港字第0911394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王培泉作为申请人未到现场,也未提供身份证原件,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颁发给尤建华的掘港字第091139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如东县公安局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了原告诉状所陈述事实。但原告直至2015年4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尤建华未作陈述。第三人蔡红平、陈滨苏述称,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蔡红平、陈滨苏名下,蔡红平、陈滨苏善意取得案涉房屋,原告请求撤销掘港字第0911394号房屋所有权证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日,原告与尤建华签订售房合约一份,约定尤建华将如东县掘港镇南公路14号406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7月16日,尤建华以前夫王培泉名义至被告处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遗失补证手续,补发后的产权证号为掘港字第0911348号,产权人为王培泉。2009年7月28日,尤建华持离婚协议至被告处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尤建华名下,房产证号为掘港字第09113**号,档案中王培泉签名系他人代签。2010年1月19日,尤建华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蔡红平、陈滨苏夫妇,并至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产证号为掘港字第10102**号。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蔡红平因案涉房屋占有产生争议,遂向如东县公安局报案。如东县公安局经询问当事人查清相关事实后,告知了原告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事实。原告及蔡红平后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多次民事诉讼,但双方纠纷仍未化解。原告曾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后未坚持要求立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由掘港字第0911348号、0911394号、1010292号房屋所有权档案材料、如东县公安局对原告、蔡红平、尤建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原告自2010年8月即知道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直至2014年5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存在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志平对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徐志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