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阿支尔戈惹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支尔戈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美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支尔戈惹,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美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美姑县人民检察院以美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支尔戈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春琳、书记员王几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支尔戈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美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支尔戈惹从2014年开始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4月被告人阿支尔戈惹以50元、35元不等的价格贩卖三次零包给吸毒人员马海某某吸食。2015年1月阿支尔戈惹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给吸毒人员井子某某吸食。2015年2月的一天早上大概九点,阿支尔戈惹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给吸毒人员阿支某某吸食。2015年3月2日阿支尔戈惹在九口乡玛瑙矿点瓦马觉莫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给吸毒人员马吉某某吸食。2015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阿支尔戈惹在美姑县大桥乡三岔口从两名陌生妇女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了9克毒品海洛因带回家中,自己吸食了0.5克,用剪刀将剩下的8.5克毒品分装成大小不等的51个零包。2015年3月7日阿支尔戈惹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谁的床上搜出用白色和蓝色塑料包裹好的白色可疑物若干,经称量净重8.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阿支尔戈惹辩称自己从来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马吉某某。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阿支尔戈惹在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给吸毒人员马海某某;过了几天(白天),阿支尔戈惹在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给吸毒人员马海某某;同月的一天(晚上),阿支尔戈惹在家中以35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给吸毒人员马海某某;2、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阿支尔戈惹在九口乡玛瑙矿点瓦马觉莫(小地名)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给吸毒人员马吉某某;2015年3月7日,民警在被告人阿支尔戈惹家中将其查获,并当场从其床上搜出用白色和蓝色塑料纸包裹的51个白色可疑物,经称量净重8.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支尔戈惹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阿支尔戈惹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4、检查证及勘验、检查笔录、物品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阿支尔戈惹人身及其住所进行搜查,从其床山搜查出用白色和蓝色塑料纸包裹的51个零包白色可疑物,经称量净重8.5克。公安机关依法对白色可疑物进行扣押并送检,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5、吸毒人员马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白天),他在被告人阿支尔戈惹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零包毒品;过了几天(白天),他在被告人阿支尔戈惹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零包毒品;同月的一天(晚上),他在被告人阿支尔戈惹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零包毒品;在对编号为1号至10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时,马海某某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男性(被告人阿支尔戈惹)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6、吸毒人员马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他在九口乡玛瑙矿点瓦马觉莫(小地名)以50元的价格从一个姓阿支的彝族男子手中购买了一个零包毒品。在对编号为1号至10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时,马吉某某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男性(被告人阿支尔戈惹)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7、被告人阿支尔戈惹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白天),他在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给吸毒人员马海某某;过了几天(白天),他在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给吸毒人员马海某某;同月的一天(晚上),他在家中以35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给吸毒人员马海某某。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支尔戈惹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零包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支尔戈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丽审 判 员 肖 启 海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乃古子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