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陈继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郑晖,行长。委托代理人翁小龙,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陈继勇,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三明分行)与被告陈继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三明分行委托代理人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陈继勇向原告申领银联标准卡金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49XXXXXX,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乙方(被告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原告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继勇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920.95元,利息1806.15元、滞纳金976.71元及其他费用48元,合计21731.81元。被告陈继勇用信用卡取现及消费后未及时还款,恶意透支天数已达40多天,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继勇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8920.95元,利息1806.15元、滞纳金976.71元及其他费用48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上述合计21731.81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被告陈继勇向原告农业银行三明分行申领银联标准卡金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49XXXXXX,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原告)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继勇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920.95元,利息1806.15元、滞纳金976.71元及其他费用48元,合计21731.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三明分行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农业银行三明分行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被告收入证明书、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房产证、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陈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三明分行与被告陈继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产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920.95元;二、被告陈继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的利息1806.15元、滞纳金976.71元及其他费用48元(上述费用计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583元,由被告陈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林志忠审判员林中金人民陪审员杨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施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