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太国、刘兆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太国,刘兆亮,徐世忠,曹永法,李太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涛,该公司沂山支行职工。被告:李太国。被告:刘兆亮。被告:徐世忠。被告:曹永法。被告:李太忠。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太国、刘兆亮、徐世忠、曹永法、李太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涛、被告李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兆亮、徐世忠、曹永法、李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李太国、刘兆亮、徐世忠、曹永法、李太忠自愿组建联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太国发放贷款70000元,期限至2013年10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李太国发放贷款共计7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积极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太国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刘兆亮未答辩。被告徐世忠未答辩。被告曹永法未答辩。被告李太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太国、刘兆亮、徐世忠、曹永法、李太忠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互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太国的最高贷款额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李太国发放贷款共计70000元,利率均为月息9.00000‰,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太国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上述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兆亮、徐世忠、曹永法、李太忠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款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郭生业等72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2012)841号),依据该批复,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两份、山东银监局的批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太国、刘兆亮、徐世忠、曹永法、李太忠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41号批复,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太国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太国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李太国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亮、徐世忠、曹永法、李太忠在担保期间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太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兆亮、徐世忠、曹永法、李太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太国追偿。被告刘兆亮、徐世忠、曹永法、李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太国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利息按本金70000元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兆亮、徐世忠、曹永法、李太忠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李太国应返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太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太国、刘兆亮、徐世忠、曹永法、李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