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汝州市龙海通讯手机店维修手机时,趁人不备将放在柜台内的一部待修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07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本院(2011)汝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汝州市看守所(2011)第197号释放证明书;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汝价证鉴(2015)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以及被盗财物已追退受害人的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渠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