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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赖帆与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帆,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赖帆。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750号。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奥体南路12号。负责人:王士元,店长。委托代理人:梁淑桦,该公司职员。原告赖帆诉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欧尚公司)、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以下简称新欧尚高德发发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帆、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的委托代理人梁淑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欧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帆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到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卖场有销售“15头保鲜碗餐具组合套装”。一看包装精致和商品说明中标识有“商务”送礼的最佳选择,于是原告购买了一盒,价值92元。然原告将涉案产品购买回家打开发现里面盒子变形和其中一个勺子有瑕疵,于是寻找生产商电话拨打质询是否可以更换,发现其包装上并未标识生产商名称。事后经朋友告知和查阅相关资料发现涉案产品包装上宣传的“商务送礼的最佳选择”中的最佳构成诱导消费者行为,不标识生产商名称构成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经查阅相关资料后认为涉案产品广告宣传存在诱导和欺骗,涉案产品的条码:6940434820697,执行标准:GB/T3532-2009。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宣传“商务送礼的最佳选择”构成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涉案产品均宣称“商务送礼的最佳选择”以期达到增加产品附加值。诱导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对其他同类产品不公平,有失公平公正,《广告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其不标识生产商名称构成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2款之规定,此条法规明确规定,包装上必须用中文标识出生产厂名和地址。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大型专业的商品销售者,应当有义务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六条之义务,其没有尽到义务,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属被告新欧尚公司旗下分公司,被告新欧尚公司未能尽到监管义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退还货款92元并赔偿500元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总计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辩称:一、涉案产品质量过硬,价格合理,广告宣传用语并未误导消费者,损害其合法权益,不构成欺诈。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绝对化的广告用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我司执行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涉案产品品质与产品说明及执行标准相符。因此,我司履行了质量审核义务,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我司作为知名卖场,有健全的产品质量审核流程。涉案产品供应商具备合格的生产资质,涉案产品亦为质量合格的产品。根据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和质检报告,明确显示该产品符合执行标准,产品标示内容符合相关规定。在销售过程中涉案产品也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不存在任何质量造假或虚假宣传的情况。我司已经履行了进货时的质量审核义务,经检测涉案产品质量达标,特性功能与宣传一致,因此,我司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二)标示宣传不是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并未引起原告误解。决定消费者是否购买产品的关键因素是质量和价格,本案中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价格合理,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包装标示用语不规范,也并未对产品的质量或功能进行夸大吹嘘。因此,并不能引起顾客误解,导致消费交易,不宜认定为欺诈。综上,我司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我司欺诈原告,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并未就其损失提供任何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状中要求我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赔偿500元,即要求按照《消法》规定三倍赔偿,其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消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根据前述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且自身遭受损失。如前述,我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原告并未就其损失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我司销售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因此,我司不应对其进行赔偿,原告自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原告所主张的必要支出费用与我司无任何关联,我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请中提出要求我司向其支付其他费用共计5000元,然而原告未就这些费用的产生提供任何证据,我司对这些费用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此外,即使原告确实产生了前述费用,这些费用的产生也与我司无任何关联。鉴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既无任何法律依据,也无任何事实根据,该费用的产生在真实性及我司的关联性上都存在巨大疑问,我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在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购买“15头保鲜餐具组合套装”(下称涉案产品),价格92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厂址:怀仁云东经济开发区新兴南路91号,材料:陶瓷,合格证等级:合格,产地:怀仁,执行标准:GB/T3532-2009,涉案产品没有标明厂址,并标注“商务送礼的最佳选择”的宣传用语,对此,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新欧尚公司是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的总公司,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没有标明厂址的情况,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没有尽到进货检查验收的义务,将不合格的涉案产品出售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欺诈行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商务送礼的最佳选择”,被告对上述宣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最佳”属于绝对化用语,被告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该宣传语,显属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退回货款92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退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获支持,原告亦应向被告新欧尚高德发发店退回上述涉案产品。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新欧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退还货款92元并赔偿500元给原告赖帆;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赖帆退回“15头保鲜餐具组合套装”一盒,如原告赖帆届时不能退回,则以92元的价格折抵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文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