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与杨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杨扬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12号原告: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德海,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被告:杨扬,男,汉族。原告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冯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芦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经平等协商被告将其自购的辽A×××××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每月15至20日上打租向原告缴纳服务管理费和各种税费(二级保养、地税)共计120元,逾期被告每日按欠缴金额的2%向甲方缴纳滞纳金,所欠费用超过2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26日止。在2015年1月末之前,被告都能如约履行,但之后,被告便拒绝交纳相关费用脱离原告的监管并至今。现被告共拖欠原告管理费等600元、滞纳金3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一段时间后借故不再履行,从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经营上的风险,被告已无履约诚意,车辆挂靠经营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合同第五条规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到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挂靠车辆档案);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管理费及代被告缴纳的税费共计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按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车辆挂靠服务,收取管理费。被告货车车号为辽A×××××号。被告每月15日至20日上打租向原告交纳下个月的税费共计120元(其中包括代收代缴的养路费、运管费、二级维护费、税费及企业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26日止。合同约定所欠费用超过2个月的,原告有权滞留运营车辆并解除合同。自2015年1月末之后,被告不再交纳相关费用。原告为被告代缴税费共计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缴款凭证作为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运车辆挂靠服务。被告自2015年1月末后,不再交纳相关费用,现已拖欠税费二个月以上,已经符合了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为其垫付上交的各项税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扬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杨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税费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