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向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浩哲、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浩哲、阮钊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及12月,被告人向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百加居委会茶二村路口、捷网网吧门前以及华丽宫酒店附近,先后四次共贩卖了重约3.2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并收取赃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百加居委会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女装摩托车坐垫箱内起获13.7克毒品氯胺酮以及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状物体。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物证:白色透明晶体状物12包、褐色药丸状物6包、助力车1辆、手机2部;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通话记录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属初犯,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贩卖多种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同样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大,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斯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