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嵩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嵩明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嵩明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少民初字第5号原告余某某,男,2003年1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杨继涛,女,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卜惠民,系嵩明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玲,系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石桥。负责人周光祥,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广胜,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嵩明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嵩明县嵩阳镇通灵街**号。法定代表人汪仁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平,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嵩明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燕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原告余某某在杨林镇官渡居委会公益园玩,下午3点左右,余某某爬到居委会的变压器围墙上玩,被电击伤,同日余某某被送至云南骨科医院抢救,后于2月6日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经鉴定,余某某为四级伤残。余某某出院后,原告方曾与官渡居委会进行了沟通,并到杨林司法所申请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19.34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25304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100元,购买护理用品支出486元,合计38360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此案应适用2015年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为由申请将残疾赔偿金由325304元变更为340186元,增加金额14882元。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居委会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居委会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居委会无任何过错。原告被电击伤的地方位于居委会变压器处,为保证该处变压器不对周围造成危害,居委会根据变压器安装的安全要求,在变压器四周砌了2.2米高的围栏,只留一道门可以出入,门的钥匙由电工保管,未经电工同意其他人不得进入变压器所在范围;将变压器低压线部分全部更换为绝缘线,同时在变压器电杆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上述事实说明居委会对自己管理的危险源已经按照国家的安全规范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并设立警示标示,居委会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安全防范义务,为此,居委会对变压器的管理中不存在安全措施、安全防范等方面的任何过错,也就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的损害完全是自己造成,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是一个10岁的未成年人,其翻越了2.2米高的围栏并进入变压器所在的区域才被电击伤。上述事实清楚地证明:原告在被电击伤一事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是明知危险的存在而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并在这样的主观指导下实施翻越2.2米高围栏的行为才被电击伤,显然被告的行为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应由受害人即原告自己承担其全部损失;三、原告要求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原告未经变压器的管理人居委会电工的同意,在有安全警示的情况下,擅自翻越2.2米高的围栏进入变压器所在区域导致被电击伤。据此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清楚的说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居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要求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嵩明供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其损害后果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是本案事发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线路上产生的后果没有法律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我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的供用电合同、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能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我公司与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委会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对产权分界及维护管理责任划分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该用电合同中第7.6条约定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用电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在确定事发电力线路的产权人系嵩明县杨林官渡社区居委会的情况下,我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嵩明县杨林官渡社区居委会作为事发电力路线的产权人,应对线路的运行、维护承担相关责任,我公司对该线路没有管护义务,但我公司提供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可以证实,我公司已经对涉案电力线路进行常规检查,并要求产权人嵩明县杨林官渡社区居委会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已尽到了安全监督的义务,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失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具有明显禁止攀爬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攀爬围墙,被电击伤,受害人的该行为是其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受害人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计算。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其他费用应该以实际发生的收费发票或收据为准。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要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杨友、杨应英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余某某于2014年2月4日被电击伤的事实;3、云南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明、检验报告单、医嘱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及收据,欲证实余某某到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017.96元的事实;4、昆医附二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案首页、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住院证、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及收据,欲证实余某某到昆医附二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32634.38元的事实。5、购买药品收据原件,欲证实原告方购买药品支出4967元的事实;6、收据原件,欲证实原告方支出住宿费1100元,购买护理用品支出486元的情况;7、收据、发票原件,欲证实原告方支付嵩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费、陪护费10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的情况。8、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180号,欲证实余某某此次受伤达四级伤残的事实;9、杨林司法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到杨林司法所就余某某受伤一事进行调解,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10、照片四张,欲证实原告余某某事发现场情况。经质证,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住院收据等证据不能认定是此次受伤所支出。被告嵩明供电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3、4要求出示原件,对证据5、6不予认可,认为应该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8、9、10无异议。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变压器安装已符合国家安全规范;3、照片5张,欲证实整个变压器由围栏锁着且由专人看管,外边有警示标志及变压器由绝缘物体包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后才安装的,且该变压器围墙紧挨单车棚,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嵩明供电有限公司对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嵩明供电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嵩明供电有限公司与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供用电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且事发地的电力线路属于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2、嵩明供电公司需政府协调解决安全隐患汇总表及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嵩明供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存在的隐患及时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嵩明供电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监督义务的事实。3、现场照片7张,欲证实事故发生地电杆上设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后才安装的。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友证言:事发当天是正月初四,小孩触电时我在场,小孩是在围墙上触电的,事发当时围变压器围墙上小门是锁着的,后来喊人开了锁才进到里面,我进去时小孩掉在地上。证人杨应英证言:事发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了,那天我看到有几个人站在变压站旁边,有小孩的哭声从围墙里传出来,后来有人用钥匙打开小门进去,进去后只有小孩一个人在里面,当时小孩已经受伤了。平时该变压器围墙上小门都是锁着的,围墙也是完好。经质证,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疑点。首先是证人证言与诉状上事发时间不一致,且证言中对原告有利的都记住了,但是其他的均不清楚,于理不合,且证人称原告触电时手上无任何物体,但是高压电是在围墙中间的,若小孩手中无其他物体则不可能接触到该电线,两者相互矛盾。其次有一证人是在事发后才到现场的,只能证明当时小孩受伤了,不能证明其他事实。被告嵩明供电有限公司认为,从证人及原告所述,原告系踩空掉下围墙才受伤的,但是掉下去如何受伤只有原告自己所述,无其他人看见,所以原告是被高压击伤还是被低压击伤不清楚。以上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4日下午,原告余某某在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益园玩,后从学校大门旁一辆拉砖的车辆爬上变压器四周围墙,顺着围墙走时踩空掉下围墙内被电击伤。同日,原告余某某被急诊送至嵩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同日转院至云南骨科医院,伤情诊断为:1、颜面部、双下肢Ⅰ度电烧伤;2、双手深Ⅱ度电烧伤。原告余某某在该院入院治疗两日后,于2014年2月6日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烧伤科治疗,伤情诊断为:高压电击伤颜面、双上肢、双下肢16%Ⅱ-Ⅲ°。原告余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70天。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余某某构成四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借出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余某某用于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并于10月25日将该款作为补偿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嵩明供电有限公司和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3.1条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35KV黄家坡变电站10KV官渡线大官渡支线#17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并附有产权分界示意图,故事发变压器产权人系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变压器为落地式安装,对地距离20厘米,变压器四周围墙高度2.2米,墙上安装一扇小门进出变电站。本院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余某某未经许可从停放在变压器围墙旁的车辆攀爬上围墙行走,后失足掉入围墙内并被电击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余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系事发电力线路实际产权人和使用人,在日常使用中未能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及时整改,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20%的责任;被告嵩明供电有限公司作为供电方,为保障电网安全有权依法进行用电检查工作,本案中嵩明供电有限公司虽对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但却未督促落实整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为该条线路的管理人和受益人,故也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嵩明供电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619.34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36652.34元,对其中购药品支出4967元,因无相关医院证明及医嘱,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0186元,因原告余某某属非农业人口,故原告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四级伤残计算得340186(24299元/年×20年×残疾赔偿指数70%),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收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100元,有收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购买护理用品支出486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93038.34元,由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8607.67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实际应赔偿原告70607.67元,由被告嵩明供电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8607.67元,其余费用23582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某人民币70607.67元。二、由被告嵩明供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某人民币78607.67元。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92元,减半收取为1246元,由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249元,由被告嵩明供电有限公司承担249元,其余748元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燕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薛 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