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玉华、吴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玉华,吴军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837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锦。被告郑玉华,居民。被告吴军辉,农民。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郑玉华、吴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玉华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吴军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3日,县信用联社下属的云峰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云峰信用社,借款人为郑玉华,保证人为吴军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按约向郑玉华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月利率9.5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经营水果。但郑玉华自2014年2月2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吴军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吴军辉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郑玉华、吴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郭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