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修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黄修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伍某某、梁某某、黄某某三人因涉嫌赌博罪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在司法机关能找到关系为三人办理取保候审,先以需要钱用于“打点关系”,骗取了伍某某爱人唐某某30000元。4月29日,伍某某、梁某某、黄某某三人因社会危害小,被本院不予批捕,秀山县公安局依法办理了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便对梁某某、黄某某谎称三人能够出来,是自己找关系的原因,要求梁某某、黄某某给其感谢费,梁某某、黄某某也认为自己能够取保候审是李某某“找关系”的结果,便分别给了20000元、15000元为感谢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三人被骗款项共计6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彭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宗彬审 判 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陶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