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某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生,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生在海口市琼山区高登里二横将2瓶“神仙水”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文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购买毒品人员吴某文身上缴获毒品“神仙水”2瓶、手机1部,从吴某生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吴某文身上缴获毒品“神仙水”2瓶检出氯胺酮、咖啡因、利多卡因和尼美西伴成分,净重35.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生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吴某文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生的供述,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生非法贩卖含有氯胺酮、咖啡因等成分的毒品35.2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兴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