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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在迁安市燕钢小区西侧烧烤摊位饮酒后,驾驶冀B×××××号轿车沿迁安市天洋城小区西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超车的何某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后反应。当日22时30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刘某的血样。同年6月24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验报告、车辆照片、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醉酒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家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 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