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熊学香诉马春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熊某某,女,1983年7月13日生,苗族,务农,住赤水市。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生,苗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9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06年9月30日生育次女马某乙、2010年6月7日生育三子马某丙,均现在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经常酗酒并对我进行打骂,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乙由我抚养,马某甲、马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情况、婚生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我并未对原告进行打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因健康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且我对酒精有一定的依赖,故未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9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06年9月30日生育次女马某乙、2010年6月7日生育三子马某丙,现均在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有一定的差异,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的责任心不够,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赤水市复兴镇凯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赤水安定精神病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不睦,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但只要双方相互增强信任、相互谅解,彼此多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原告应为了家庭的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应改正自己的缺点、正确处理家庭问题,主动关心、善待原告,使其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钟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