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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创鑫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4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准予对该案延期审理,2015年6月10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未取得经营药品的许可及药品进口注册证明的情况下,在其共同经营的特卖场(营业执照登记名称:武江区某日用化妆品店),销售由网上购得的香港、国外生产药品营利。2014年11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店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假药一批。经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特卖场销售的27个品种批次涉案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取得药品进口注册证明的情况下,销售香港、国外生产的药品营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为打击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韶关市武江区开设港货特卖场(营业执照登记名称:武江区某日用化妆品店),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化妆品、日用百货”。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甲共同经营港货特卖场。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甲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网上购得未标示医药产品注册证号的香港药品及未标示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国外生产的药品,并将上述购入的药品在其二人经营的港货特卖场内进行销售。2014年11月1日,顾客黄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营的港货特卖场内购买香港生产的药品黄道益活洛油等商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港货特卖场,并在该特卖场店内查获待售的香港或国外生产的药品一批。经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意见书》认定,公安机关在港货特卖场查获的27个品种批次的药品,均未标示医药产品注册证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且港货特卖场也未能提供上述药品进口注册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27个品种批次的药品价值人民币1263.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31日21时,公安人员在韶关市武江区港货特卖场购买日常用品时,在该店购买了一瓶50毫升的黄道益活洛油,发现该瓶黄道益活洛油是香港药品,疑似假药,经韶关市武江区食品监督管理局检验,该瓶黄道益活洛油为假药。2014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此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户籍地址等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日将本案二被告人抓获。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涉案的港货特卖场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武江区某化妆品店,且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经营药品。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10时许,我去到韶关市武江区港货特卖场,当时是一名女子在看铺,我首先挑了一瓶洗头水,之后,我想起家中小孩有病,于是问那名女子有没有港药卖,该名女子从货架最底部拿出一个纸箱,里面装的都是港药,我就选了黄道益活洛油、小林退热贴、何济公散热止痛药,在付款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拦住,公安人员要我返回该店配合调查,之后,店里的女子从该店的里间叫了一名年轻男子出来,该男子说他是港货特卖场的经营者,是他叫那名女子销售药品的。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黄某某辨认出李某甲、李某乙就是在涉案的港货特卖场销售药品给其的人员。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从2012年6月开始在韶关市武江区经营港货特卖场,而我申领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的店名则为武江区某化妆品店,经营范围中没有经营药品的资格。由于当时我去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我的身份证注册不了营业执照,我就用了该店铺的房东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工商登记。李某乙是我妻子,她是从2014年3月初开始帮我一起经营港货特卖场。我店也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售卖一些香港生产或国外生产的进口药品的。我店的这些进口药品都是我从网上购买回来销售的,我是通过赚取汇率的差价来盈利。我知道我店售卖的这些香港生产或国外生产的进口药品是不许卖的,所以,我们一般都不敢放在柜台上销售,有顾客问起,我们才拿出来售卖的。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我通过销售这些香港生产或国外生产的进口药品,约赚得人民币2000元左右。2014年11月1日上午,李某乙在我店向一名顾客销售香港药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我店还搜出我网购回来用于销售的香港生产或国外生产的进口药品一批。7、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是2014年初来到韶关市的,2014年3月份我和李某甲一起在韶关市武江区经营港货特卖场,我们店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的店名则为武江区某化妆品店,经营范围中没有经营药品的资格。这间店铺之前是由李某甲独自经营的,我来了之后,李某甲负责进货,我就负责在店铺内销售。我们这间店铺有售卖香港或国外生产的进口药品,其实我们是知道我们不可以卖药品的,因为听说要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才能卖药品,所以我们都不会把这些药品拿出来放在货架上卖,只有顾客有需要买,我们才会拿出来卖给顾客。2014年11月1日10时许,一名男顾客来到我店购买了一瓶香港的洗发水和三种香港药品,正当该名顾客离开时,公安人员在店门口将该顾客拦住,并在我店搜出了我们买回来用于销售的香港或国外生产的进口药品一批。8、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日,公安人员依法对涉案的韶关市武江区港货特卖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涉案的香港或国外生产的药品一批,并依法涉案的药品进行扣押。9、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的韶关市武江区港货特卖场内查获并扣押的27个品种批次的涉案药品,未标示医药产品注册证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且该店也未能提供上述药品进口注册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10、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韶武价认(2015)2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港货特卖场内查获并扣押的涉案药品,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63.60元。11、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芙蓉山派出所制作的韶公(武刑)勘(2014)N02号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涉案的韶关市武江区港货特卖场的现场状况、周边环境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法,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毅飞审 判 员  朱建祥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倩倩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