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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海涛与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涛,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吴海涛,男,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秋松,男,汉族,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诉讼代表人蔡兴良,负责人。被告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诉讼代表人肖建华,负责人。原告吴海涛诉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涛、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涛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深圳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现变更为被告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在淘宝商城经营的网店购买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康佳LED65X8100DE65英寸3D液晶电视一台,货款为人民币9548元。2014年8月5日该电视出现无声有图的故障,原告拨打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大拇指服务专线,2014年9月13日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维修员上门修理并更换主板。2014年9月13日该电视出现有声无图的故障,原告拨打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大拇指服务专线,2014年10月21日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维修员上门修理并更换主板。2014年11月17日该电视出现无声无图故障,原告拨打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大拇指服务专线,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维修员上门提出要运走该电视到维修点维修,并解释说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换货;原告向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液晶电视或者退货,协商无果。鉴于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承担退货责任及诉讼费,现请求判令:1.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所购买的液晶电视办理退货,退回货物总价人民币9548元;2.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已有与原告进行沟通,同意换货或者退货,也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没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淘宝网交易订单1页,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深圳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后变更为被告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在淘宝商城经营的网店购买康佳电视一台,货款总计为9548元,同时约定收货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梅洲乡梅梅洲村环城南路10号,卖家包邮;原告于当天即通过网络采用支付宝方式全额支付了货款的事实;2.发票1页,证明被告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9548元的发票一张,顾客系原告,项目是康佳LED65X8100DE液晶电视一台的事实;3.发货单1页,证明被告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向原告地发来原告所购电视一台的事实;4.康佳产品三包凭证1页,证明维修记录:维修员2014年8月26日检出无声有图的故障,并换主板,2014年10月21日检出有声无图的故障,并换主板的事实,以及产品的三包事项按《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执行的事实;5.通话清单4页,证明原告2014年8月5日至11月27日先后拨打8次大拇指服务专线预约上门服务和协商退换货的事实;6.服务体系1页,证明大拇指服务承诺事项。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深圳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淘宝商城经营的网店购买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康佳LED65X8100DE65英寸3D液晶电视一台,货款为人民币9548元。2014年8月5日该电视出现无声有图的故障,经原告拨打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大拇指服务专线,2014年9月13日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维修员上门修理并更换主板。2014年9月13日该电视出现有声无图的故障,经原告拨打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大拇指服务专线,2014年10月21日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维修员上门修理并更换主板。2014年11月17日该电视出现的无声无图故障,经原告拨打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大拇指服务专线,原告向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液晶电视或者退货,经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原告向深圳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淘宝商城经营的网店购买的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康佳LED65X8100DE65英寸3D液晶电视发生故障,经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维修员上门修理两次未能修复故障;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庭应诉并表示愿意承担该电视的退货责任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对被告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所购买的液晶电视办理退货并退回货物总价人民币95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源市购力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吴海涛的康佳LED65X8100DE65英寸3D液晶电视办理退货,并退回人民币9548元给原告吴海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荣代理审判员  林 挺人民陪审员  李光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