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与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俊平,张丽荣,白文明,刘翠兰,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沼潭火车站广场商务大厦10号底店。负责人李旭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商城路东。法定代表人白俊平。被执行人白俊平,42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张丽荣,44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白文明,71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刘翠兰,66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远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绕柴达木苏木锡蹬线20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白俊平。本院受理的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申请执行鄂尔多斯市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俊平、张丽荣、白文明、刘翠兰借款纠纷一案,因本案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不住我院辖区,故申请执行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莉娜审 判 员 云 波代理审判员 刘永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特木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于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