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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开元诉被告卫小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元,卫小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罗开元,男,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卫小洪,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罗开元诉被告卫小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天保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开元、被告卫小洪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罗开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卫小洪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当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开元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原告的承包地出租给被告,原告同意,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3000元,原告于是在2010年11月初将位于芦山县清仁乡同盟村家兴组王阿门前(小地名)0.9亩水田出租给被告。但被告在承租原告土地以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采取推诿搪塞的方式未给付租金,乡村组也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进行多次调解,但被告仍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要求被告卫小洪给付土地租赁费1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卫小洪承担。庭审中,原告罗开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卫小洪按政府征用土地31500元每亩的标准给付原告0.9亩土地承包经营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告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经乡、村、组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2.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证明被告办厂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卫小洪辨称:我们从2011年开始修厂,修厂的土地是自己和原告对调的,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自己不应当支付原告土地租赁款。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关于同意将住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办厂时经过原告同意。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证据2是真实的,但表示在1982年土地到户时,土地明细上是7个人的土地,包括被告爷爷在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给被告盖章是因为原告当时是生产队长,只能说明村上同意被告办厂,与土地租赁无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客观,能证明争议土地的归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经乡、村、组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经村、乡审批将其修建在争议土地上的住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一九八二年土地划到户时,原告作为户主(家庭共有人七人)承包了包括双方诉争土地在内的王门田(小地名)农田0.95亩,一九九八年续签合同时家庭成员变更为四人。原告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原告承包了位于芦山县清仁乡同盟村卫家组土地,承包期为1998年8月15日至2028年8月15日。在芦山县进行合村并组时,清仁乡卫家村与清仁乡高家村合并为现在的清仁乡家兴组。2010年,原告将王门田农田提供给子女修建厂房时表示,几个子女中,谁有本事谁就拿土地去修厂房。被告遂先在王门田上修建住房,2011年11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村民小组、村委会、乡人民政府同意,将建于王门田上的住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2013年,原告以被告占用其土地建房,双方存在租赁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按每年3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土地租金,被告以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为由拒绝支付租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村、组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26日,芦山县清仁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按政府征用土地31500元每亩的标准给付其0.9亩土地承包经营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原、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原告提供土地时明确表示,土地用途为子女修建厂房,而非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经营。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厂房时并未进行用地审批,只是后来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乡、村、组审批将房屋改变成经营性用房。但房屋的审批不等同于土地的审批,且被告将该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至今仍未取得建设用地合法审批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政府征用土地31500元每亩的标准给付原告0.9亩土地承包经营费,实际是以非法买卖形式将土地流转给被告用于非农建设,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政府征用土地31500元每亩的标准给付原告0.9亩土地承包经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开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开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天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国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