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户籍地石家庄市藁城市,现住户籍地,无业。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6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AXXX**中型普通货车顺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植物园街东约400米,遇有张某某驾驶自行车横穿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新华事故中队认定,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6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AXXX**中型普通货车顺石家庄市新华区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植物园街东约400米时,遇有张某某驾驶自行车横穿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事故中队认定,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2015年1月26日,经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