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务工,住赣县。被告李某1,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赣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从2012年3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2、李某3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被告李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常年在外是为了赚钱养家,尽管存在赌博情况但并没有不顾家,两个小孩都由我自己来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于××××年××月××日在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结婚已达八年之久,且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还不至于影响双方共同生活,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