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3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俊杰和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塞外明珠酒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杰,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塞外明珠酒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3888号原告:杨俊杰。委托代理人:XX武,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塞外明珠酒店。经营者:张文萍。委托代理人:李勇。委托代理人:余川,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杰诉被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塞外明珠酒店(以下简称塞外明珠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XX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萍委托代理人李勇、余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杰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60间客房,原告提供60台电脑,共同建设酒店电脑房,电脑房每入住一间(包括一天内多次出租),原告按每间10元提成,提成每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不迟于次月5日,电脑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电脑房收益即电脑房每天出租率不低于50%。如低于50%少于部分收益由被告补给原告,合作期限4年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2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40间客房提供了40台电脑,并于2012年6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至今仅支付原告2012年6月和7月的电脑房提成10000元,尚欠177540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支付原告电脑房提成177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塞外明珠酒店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60台电脑,原告只提供了40台电脑,因40台电脑原告跟不上售后服务,硬件、配制不好,在使用过程中问题很多,造成被告的客户无法使用,多次与原告电话沟通一直没有解决,要求原告对电脑进行更新换代保证正常运行,否则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杨俊杰与被告塞外明珠酒店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电脑房建设细则),约定被告提供60间客房,原告提供60台电脑,共同建设酒店电脑房;电脑房每入住一间(包括一天内多次出租),原告提成10元/间;提成每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不迟于次月5日;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收益即保证电脑房每天出租率必须不低于50%,如电脑房出租率低于50%少于部分收益由被告补给原告;原告负责电脑房及前台、办公室电脑的技术工作,保证电脑正常工作(电脑系统运行正常、稳定,能正常上网);合作期限四年,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原告需提供的设备包括AMD3.0CPU数量为60、金士泰4G内存数量为60、七彩虹780主板数量为60、防盗机箱数量为60、19寸液晶显示器数量为60、国产键盘鼠标数量为60、intel4核3.0GCPU数量为1、金士顿16G内存为1、固态硬盘64G硬盘数量为1、希捷1T硬盘数量为2、技嘉大板子主板数量为1、工控机箱数量为1、航嘉500W电源数量为1、19寸液晶显示器数量为1、国产键盘鼠标数量为1。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40间客房安装了40台电脑,并于2012年6月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7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文萍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杨俊杰装到电脑房电脑肆拾台,宽带服务器壹台”的验收单一份。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7月份的电脑房提成费用进行结算为7020元。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电脑房提成费用进行结算共计26020元(8月6540元、9月6510元、10月6650元、11月632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的电脑房提成费用,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伊犁凌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的电脑提成费用进行审计鉴定,鉴定结果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提成电脑房共计8489间次,提成金额为84890元。原告支付审计鉴定费4000元。被告已支付6月至7月期间的原告电脑房提成费10000元。原告以主张电脑房提成款177540元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电脑房统计表、楼区住房状态日报表,通知,塞外明珠大酒店电脑房统计表,塞外明珠大酒店电脑营业数据数据库光盘,证人证言,伊犁凌远专审(2015)字第004号审计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的客房安装了40台电脑,被告应当履行支付40间电脑房提成费用的义务。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脑房提成费共计177540元包括三个时间段产生的费用,而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主张提成费用26310元,从原告提供的8月至11月期间塞外明珠酒店电脑房统计表双方统计的金额合计为26020元,对该组证据中原告认为统计数额有误,应以更正的金额计算提成费用,因被告对更改的数额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添加涂改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更改,本院对更改后的金额不予采信,故应确认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电脑提成费为26020元。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1月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提成费用84430元,对该期间的提成,本院委托伊犁凌远会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审计鉴定结果为84890元,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电脑提成费用84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鉴定机构没有到被告处调取客户入住信息,审计的资料来源不明,鉴定报告有异议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作为酒店经营者,掌握着电脑房客户的入住资料,对提成费用审计中需要的资料被告是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的电脑房入住信息等资料。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供审计的相关资料及相关数据,应当对该鉴定结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提成费用66800元(200元×334天),对该期间的提成,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期间的提成费6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电脑不能正常运行,2013年11月2日将电脑拆除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提成费用合计为177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塞外明珠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俊杰提成费177250元;二、驳回原告杨俊杰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862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杨俊杰负担17元,被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塞外明珠酒店负担7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姚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左 雷 关注公众号“”